Article 17

Repealed

房屋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于下列期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三十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登记,十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十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一个工作日;

(五)换发、补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五个工作日。

前款规定的时间不包括公告时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期限的一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登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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