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具体范围和要求。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