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泼污水、践踏草坪、采摘花草、乱倒垃圾的;

(四)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不及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

(五)饲养的家畜家禽开栏自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六)畜力车不按规定配带粪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地方法规 ·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