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废止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对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地方法规 ·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