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在街道、树坑、花坛、草坪、雨水井等处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
(二)在街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及在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司乘人员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站点抛洒、丢弃垃圾、杂物的;
(四)在道路(含人行道)、广场、桥面上晾晒、碾压农作物的;
(五)在城镇广场、街道、绿地、公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禽、家畜的;
(六)占道进行牲畜交易或者屠宰牲畜的;
(七)在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搭建或者封闭阴阳台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的;
(八)未在设置的公共招贴栏内张贴宣传品的。
地方法规 ·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