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源回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八条已废止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清扫、倾倒垃圾,并按规定足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垃圾容器、垃圾站(点)、垃圾处理场由设置单位指派专人管理。环境卫生清扫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扫,保持主要街道清洁。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应当定时对主要街道洒水降尘并及时清运垃圾;单位、商店、饭店、住宅、个人摊点、街巷居民、城乡结合部村民的生活垃圾等由责任人自行清理、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做到日产日清。地方法规 ·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