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保证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贴和补贴。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按规定享受政府补贴;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级各类学校教师,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