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地域环境和动物养殖规模,合理设立动物检疫报检点,并向社会公布。检疫报检点应当公示检疫程序、检疫范围、检疫对象、检疫内容和官方兽医姓名、报检电话、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具有定点屠宰资格的屠宰场派驻官方兽医,具体实施检疫。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