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三十四条已修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地域环境和动物养殖规模,合理设立动物检疫报检点,并向社会公布。检疫报检点应当公示检疫程序、检疫范围、检疫对象、检疫内容和官方兽医姓名、报检电话、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具有定点屠宰资格的屠宰场派驻官方兽医,具体实施检疫。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