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三十二条已修改实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申报制度。动物、动物产品离开产地或者动物屠宰前,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生产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