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但尚未在社会上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