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第三章 标准地名使用第三十三条有效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一)涉外协定、文件;(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三)专业设施、休闲旅游文化设施的地名标志;(四)公共交通站点、轨道交通站点、道路交通指示牌等公共服务设施;(五)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六)牌匾、广告、合同、票证、证件、印鉴、信封等;(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