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专业设施、休闲旅游文化设施的地名标志;
(四)公共交通站点、轨道交通站点、道路交通指示牌等公共服务设施;
(五)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六)牌匾、广告、合同、票证、证件、印鉴、信封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Local Regulations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