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是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解决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重要问题;
(二)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目标责任,建立和完善长效机制;
(三)指导、监督、检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四)坚持社会治理法治化,依法调处各种矛盾纠纷,推动社会治理创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重视并做好城镇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六)协调驻州单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
(七)建立毗连地区民族团结进步共创共建机制;
(八)表彰奖励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个人;
(九)其他应当负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地方法规 ·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