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规定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等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

(四)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六)从事国家确定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对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十年。

税务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税务手续提供便利。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