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开展以下活动:
(一)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实行民主管理;
(二)为成员提供生产经营设施和相关服务;
(三)向成员分配盈余;
(四)定期公开生产经营、财务管理等情况,接受成员的监督;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对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每年定期向登记机关报送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书,并对年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