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委托: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