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依法定程序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具体审查机构可以依职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建议。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