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第三章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第二十六条已废止工资协商期间,协商双方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不可抗力等法定情形拖延集体协商进程;(二)提供虚假信息;(三)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四)采取停工、怠工、擅自关闭企业、辞退职工、扰乱公众秩序等不当行为;(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