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第二章 爱国卫生组织与职责第十一条有效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或者确定工作人员,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