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负责碘缺乏病的防治和碘盐卫生监督及防治效果评估,对缺碘地区新婚妇女、孕妇、哺乳期妇女、婴幼儿及儿童进行强化补碘,对碘缺乏病病情进行监测,对患者对症治疗。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