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对未能按有关规定进行鼠疫疫情监测、及时报告疫情或未能对鼠疫疫情采取紧急措施的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鼠疫传播或者鼠疫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