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第五章 罚则第四十一条已修改对破坏防治地方病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无故废弃或闲置防治地方病供水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0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