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设立地方病防治监督员。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在县级以上卫生、盐业、农业、水利等部门选聘,并发给证件。

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履行下列职权:

(一)检查有关地方病防治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并对违法者提出处罚意见;

(二)调查和评价地方病防治情况和效果,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参与地方病防治措施和防治效果的检查、考核、验收工作;

(四)检查地方病防治资金的落实情况;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有关防治任务。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