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经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调查论证,认定确系不适宜人群生存的地方病重病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移民措施。经批准的移民措施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