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地方病病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地方病防治队伍的建设,保证必要的防治机构和人员编制。

对从事地方病防治、科研、管理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有效的防护和医疗保健。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