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各级卫生部门应定期对大骨节病病区居民和7至14岁的儿童进行病情监测;对克山病病区学龄前儿童、育龄妇女及克山病患者进行病情监测;对大骨节病、克山病患者进行治疗。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