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等;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修建挑坝或者其他工程设施;

(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截水、阻水、排水。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