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屠宰厂(场、点)和肉类联合加工厂接收的动物及贮存单位接收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现场同步检疫。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