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统计基本单位情况,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行政记录的;
(三)违反统计制度规定,擅自变更统计方法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备案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违反规定公布统计资料的;
(六)隐匿、毁灭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七)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发出的统计检查查询书拒绝答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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