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章 地质遗迹的利用与保护第十七条已废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化石采集以及旅游活动,应当事先向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活动。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科研活动成果或者活动总结的副本提交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对有保护价值、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也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