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企业或者职工一方就平等协商事项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进行协商。

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的事项,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

平等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中止协商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