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停止发放相关责任人财政补贴;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相关责任人依法提起罢免程序:

(一)不依法实施村务公开的;

(二)不依法答复村务公开意见的;

(三)违法干预村务公开或者妨碍对村务公开监督的;

(四)对向村务公开提出异议的村民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不依法建立或者损毁村务公开档案的;

(六)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违反村务公开规定的。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