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三章 供用电设施第十八条有效铁路、公路、水利、通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建设确需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就搬迁、改造及费用等按照国家有关电力建设标准与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