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使用或者上路行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罚款。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