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的规定,并且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得在检验中弄虚作假,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