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经环保定期检验达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没有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手续。

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