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后,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被审计单位、有关机关提出审计建议书:
(一)未按规定时间将社会保障基金收入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二)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障基金的;
(三)转移、隐匿由社会保障基金所取得的违法资产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社会保障基金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社会保障基金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