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无疫区内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取得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取得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从事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动物饲养活动。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