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代表的,应当列席代表大会会议。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经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人员,可在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列席人员因故不能列席代表大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向所在团召集人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处。列席人员未经批准不列席代表大会的,由常务委员会通报批评。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