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其原有的干部职工档案、会计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其他档案应当在政府有关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党群工作类、行政管理类档案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或者寄存在综合档案馆;

(二)生产技术管理类、经营管理类档案由双方商定,可以移交接收方,也可以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置;

(三)基建类、设备仪器类档案,随其实体归属;

(四)产品类、科学技术研究类档案(含专利、商标、技术等)由双方协商处置。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国有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时档案的处置,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