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通报批评,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不建立或者实行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照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实行企务公开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选举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

(五)拒绝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参加董事会、监事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行使职权的;

(六)打击报复职工代表、职工董事或者职工监事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