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报告工作和提供有关文件、档案、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阻挠、抗拒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四)弄虚作假、不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五)对督学或者对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必须改进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七)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