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教育督导条例第二十四条已废止督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因渎职贻误工作的;(二)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五)泄露督导秘密,影响教育督导或者被督导单位工作的。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