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督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泄露督导秘密,影响教育督导或者被督导单位工作的。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