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建设项目: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房屋以及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永久性或临时性建设项目的;

(二)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化工、造纸、焦化、制药、制革、电镀、印染、炼油、冶金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地方法规 ·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