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财产;

(二)越权扣缴、吊销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三)不按法定程序或者超出规定时限办理注册、审批等手续;

(四)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转嫁各种费用或者无偿调用其人、财、物;

(五)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购买有价证券;

(六)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购买指定的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七)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征订报纸、杂志、书籍、资料等;

(八)借检查、检验之机损害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

(九)其他侵犯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