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办法/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传播第三十三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建立考评机制和奖励制度。对项目保护单位和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保护单位资格和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对丧失传承能力的代表性传承人,重新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对丧失传承能力的原代表性传承人,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授予其荣誉传承人称号,人民政府适当给予生活补助。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