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违反规定使用农药、化肥;

(三)倾倒、填埋、贮存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屠宰场。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旅游区(点)的管理者必须建立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设置清洁卫生设施,保持环境卫生。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