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十九条已修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采矿权人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