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第十六条已修改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治理责任人应当按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当经治理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