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林木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种苗由其生产经营者组织采集。

禁止在非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和劣质林内及劣质母树上采集林木种苗。禁止抢采掠青和损坏母树。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种苗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林木种子采摘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并发布。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